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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1532117F/2024-00014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交通运输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9-20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011532117F/2024-00014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交通运输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9-20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9-20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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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失信认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相关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推进全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建设工作。

旗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通运输科学发展研究院协助相关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拟定职能范围内信用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负责相关领域信用分析监测工作。

自治区大数据中心信息技术服务七部负责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管理、“信用交通·内蒙古”网站信息的公开和发布,以及信用数据归集、共享等技术支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包括交通运输行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够反映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评价及应用信息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指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交互共享的统一工作平台。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公共信用信息须及时准确归集至该系统,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可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等方式采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参照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目录),报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信用管理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公信用信息目录时,应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的范围、期限、方式等。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执行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规范进行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共享要求,向全国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相关交通运输业务系统提供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信用交通·内蒙古”网站,及时公开、发布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行政许可、业务办理、招标投标、表彰奖励等工作中依法依规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从业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依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性。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应当建立明确承诺许可事项,将承诺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实施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虚假承诺和未兑现承诺的信用主体应当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的信用承诺。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动信用承诺书、承诺主体情况、承诺流程等应公示、尽公示。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应明确具体的评价指标、内容及计算方法、权重、统计周期等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计分规则根据交通运输部、自治区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各领域信用工作实际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领域资源浪费行为纳入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办法、指标和程序,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按照“谁评价、谁公开”原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领域业务实际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具体细则,并将信用评级结果作为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从业企业信用等级分AA、A、B、C、D五个等级,AA为最高信用等级,D为最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对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信用等级为C、D的企业可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领域实行定期评价的,信用评价等级应在“信用交通·内蒙古”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认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信用交通·内蒙古”网站查询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生产经营、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依规查询从业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信用评级结果应用,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应当根据从业主体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从业主体依法依规施行告知承诺、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查、限制准入等措施。

第五章  守信认定与激励

第三十一条 守信认定数据来源的重要参考包括:

(一)获得盟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行业示范性企业的信息;

(二)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获得自治区级及以上表彰奖励和自治区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认可的社会团体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自治区级及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入诚信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五)被其他盟市级及以上部门列入诚信“红名单”且按本办法未列入失信惩戒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守信激励主要措施如下: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招标投标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交通·内蒙古”“信用交通”“信用中国”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的措施。

第六章  失信认定与惩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照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照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交通运输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托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也可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采取惩戒措施,要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第七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投诉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严格落实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具体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或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1)和《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2);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或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或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开展约谈;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2个月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对于已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具体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提交异议处理申请材料,包括:信用主体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材料、异议信息证明材料。

(二)开展核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至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0日。

(三)异议处理。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在收到核实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核实结果的,自治区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八章  工作保障与要求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信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培训、宣传、监测等服务,促进自治区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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